《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解读
一、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种类。为了将行政复议打造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新《行政复议法》优化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一是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将现行《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二是进一步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第11条将所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征收征用及补偿决定、行政赔偿、工伤认定、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三是完善行政复议范围的负面清单,第12条增加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四是扩大附带审查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之所以要优化行政复议范围,是因为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纠纷进入行政复议的入口要宽、门槛要低、审查要深、程序要简化、效率要高、解决要快,才能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
二、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1991年的《行政复议条例》和当时的《行政诉讼法》一致,规定行政复议不得调解。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没有就调解、和解问题作出规定,但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和解与调解分别作出了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了两类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即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也作出了关于和解的规定。
实践证明,行政复议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和解、调解是不可或缺的手段。通过调解和平解决行政争议,对保护公民权益、促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也有积极作用。行政争议通过调解和解解决,也可以大大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为此,新《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第5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扩大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立的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即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同时,新《行政复议法》也明确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合法、自愿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
三、明确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能定位
立法目的体现了法律的核心价值,统领着一部法律的规则结构和具体制度。现行《行政复议法》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对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是: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新《行政复议法》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专门增加规定: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这不是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对行政复议制度功能定位的鲜明宣示。新《行政复议法》就是按照立法目的所要实现和达到的目标,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重新构建和完善,代表了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追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对行政复议工作部署了一系列新要求。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20年2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强化行政复议监督功能,加大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错力度。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整合行政复议职责,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新《行政复议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将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置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背景之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定位,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好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四、相对集中行政复议管辖权
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条块结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之所以规定“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主要是考虑到这种体制可以把“条条管辖”的专业性和“块块管辖”的便利性结合起来。总体来说,现行“条块结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是复议资源过于分散,影响行政复议作用的发挥。依据现行“条块结合”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拥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包括区(县)级、市级、省级政府,区(县)级、市级、省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国务院工作部门等,导致行政复议机关众多、设置过于分散,行政复议资源分散,资源配置效率偏低。二是案件审理标准不统一,导致行政复议案件“同案不同判”。受行政复议管辖权过于分散的影响,对于同一行政复议案件,往往有两个行政机关享有复议管辖权。不同的复议机关对于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程序的选择等存在诸多不同,导致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三是管辖权复杂多头,不便于群众找准行政复议机关。虽然《行政复议法》实施已久,但在实践中,很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制度不了解、不清楚。面对复杂林立的各级各类行政复议机关,很难准确找到、找准复议机关。
为有效应对现行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存在的问题,新《行政复议法》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在第24条、第25条对相对集中行政复议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同时保留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并由上一级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自我管辖的规定。这样就将原来“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改为“块块管辖”为主的、“条条管辖”为补充的管辖体制,即相对集中的复议管辖体制。这有利于优化行政复议资源配置,统一办案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
解读单位:市人社局
解读人: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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