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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救灾及经常性捐助活动管理实施办法》

2014/06/24 3.5k 阅读 93 点赞

《葫芦岛市救灾及经常性捐助活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葫芦岛市救灾捐助物资管理服务中心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捐赠款的5%可用于救灾捐助物资管理服务中心的必要开支。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能
  第六条  葫芦岛市救灾捐助物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全市救灾及经常性捐赠工作,接收全市捐赠款,接收、储备、运转全市的救灾捐赠物资。
  (一)  葫芦岛市救灾捐助物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市各救灾捐助工作站工作。
  (二)  葫芦岛市救灾捐助物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各救灾捐赠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制定全市统一包装用品。
  (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职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
  第八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职职能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点清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药品、食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必须向捐赠人出具统一专用凭证。
  第十四条  葫芦岛市救灾捐助物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发放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通报灾情,表明接受本行政区域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未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本行政区域外通报灾情或者呼吁救灾援助,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其他地区的救灾捐赠。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救灾捐赠,但应当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十九条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市行政法规另有市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始的跨省、跨市(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接受的救灾捐赠款逐级上报,将接受的救灾捐赠物资清单分批逐级上报,由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市级、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占用救灾捐赠物资的工作人员,无论情节大小,均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开展义演、义赛等救灾募捐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解释权归葫芦岛市救灾捐助物资管理服务中心所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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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政策法规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