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一个问题:申请人向甲机关申请公开某份材料,甲机关认为材料不是自己制作的,或者只是从其他部门取得的,于是直接答复“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
这种答复,看似有依据,但在实务中并不稳妥。因为政府信息公开首先要解决的,不是“材料在哪里”,而是“谁负有公开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谁制作,谁公开;
谁保存,谁公开;
谁牵头,谁公开。
但真正难的地方,不在法条本身,而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
01 自己制作的信息,一般由自己公开
如果某份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自己形成的,比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文书、检查记录、会议纪要、调查报告等,原则上应当由制作该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
这很好理解。
自己制作的信息,自己最清楚来源、过程、内容以及是否存在不予公开、部分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等情形。由制作机关处理,既有利于准确判断,也有利于减少推诿。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简单以“该材料已报送上级”“该材料已交给其他部门”“申请人可以找其他机关申请”为由拒绝公开。
只要信息是本机关制作的,且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事由,原则上仍应依法处理。
02 从群众、企业等外部主体取得的信息,由保存机关公开
有些政府信息并不是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而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里取得的。
比如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群众提交的举报材料、项目单位提交的报批材料、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
这类信息虽然不是行政机关制作的,但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就不能简单说“不是我们制作的,所以不公开”。
《条例》的逻辑很清楚: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当然,是否公开,还要进一步审查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否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是否可以作区分处理。
“不是本机关制作”本身,并不能当然成为拒绝处理的理由。
03 取得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要看谁制作、谁最初获取
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是行政机关之间流转的信息。
比如甲机关从乙机关取得了某份材料,申请人向甲机关申请公开,甲机关能不能直接答复“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
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申请人明确申请的是乙机关制作的信息,且甲机关只是收文、留存、参考使用,一般应由制作机关或者最初获取机关负责公开。
但是,如果该信息已经被甲机关作为本机关履职依据,或者甲机关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处理意见、决定、结论,那么申请人申请的对象到底是“原始材料”,还是“甲机关履职过程中形成、使用、保存的信息”,就需要具体分析。
这也是实务中很多争议的来源。
行政机关不能把“不是本机关制作”当作万能答复,更不能只要材料来源于其他机关,就一律让申请人另行申请。
较为稳妥的处理方式是:先识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具体信息对象,再判断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保存机关、最初获取机关以及本机关是否负有相应公开义务。
04 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也可能成为公开主体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这里的重点,是“能否以自己名义对外履职”。
比如一些派出所、执法中队、管理办公室等,在特定事项中可能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如果相关政府信息正是其履职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实践中就不能机械地认为“只有上级机关才是公开主体”。
当然,并不是所有内设机构、派出机构都当然具有独立公开义务。关键还是看法律、法规是否赋予其以自己名义对外履职的职能。
05 共同制作的信息,由牵头机关负责公开
现实中,不少政府信息并非一个机关单独形成,而是多个部门共同参与。
比如联合检查、联合执法、联合验收、联合调查、联席会议形成的材料。
这种情况下,不能让申请人在多个部门之间来回奔波。
《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所谓“牵头”,通常要结合文件形成过程、落款顺序、职责分工、会议组织、材料汇总、最终发文等因素判断。
如果公开属性明确,牵头机关可以依法处理;如果涉及其他机关意见或者需要确认内容准确性,则应通过内部协调机制处理,而不是简单把申请人推给其他部门。
06 对行政机关来说,关键是少说“不是我”,多做“我来判断”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最忌讳的不是不公开,而是答复逻辑粗糙。
有些答复只写一句“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却没有说明理由,没有说明信息来源,没有说明制作机关或公开责任机关,也没有指引申请人向何机关申请。
这样的答复,很容易引发复议、诉讼。
更规范的处理方式应当是:
第一,先审查申请内容是否明确;
第二,判断申请信息是否存在、是否由本机关制作、获取或保存;
第三,判断本机关是否负有公开义务;
第四,如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应说明理由,并尽可能告知申请人向相应机关申请;
第五,如涉及其他机关,应依法协调确认,保证公开内容准确一致。《条例》第十一条也要求行政机关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
07 对申请人来说,也要找准对象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不能只凭感觉随便找机关。
如果明知某份文件由特定机关制作,却向无关机关申请,再以对方“不予公开”提起复议诉讼,未必能得到支持。
比较稳妥的申请方式,是把信息名称、形成时间、制作机关、涉及事项、用途背景尽量写清楚。
尤其是涉及多个部门参与的事项,要尽量区分自己要的是:
是某机关作出的决定?
是某部门提交的材料?
是联合形成的会议纪要?
还是某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保存、使用的依据材料?
对象越清楚,答复越准确,争议也越少。
现状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是让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但公开不是简单地“谁收到申请谁公开”,也不是行政机关一句“不是我制作的”就可以结束。
真正规范的处理,应当回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基本规则:看谁制作、谁保存、谁最初获取、谁牵头制作,也要看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是否依法以自己名义对外履职。
对行政机关而言,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踢皮球”,而是依法判断公开主体和公开范围。
对申请人而言,政府信息公开也不是“广撒网”,而是尽量找准公开机关和具体信息。
只有两端都回到规则本身,政府信息公开才能真正减少争议、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