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 芦 岛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文 件
葫住建发〔2020〕34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各市属开发区住建局,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科室,各工程建设有关单位:
现将《葫芦岛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葫芦岛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进一步落实《关于复制推广辽宁自贸区改革创新经验工作方案》要求,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本细则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
第四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使用、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使用、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缴纳由发包人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办理。
第六条 全面推行保函制度,除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均应以合同约定以银行保函或工程质量保证担保(担保保函)替代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承包人提供保函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工程质量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第八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住宅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按3%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5%预留,并不得少于90万元。工业、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按1.5%预留;30OO万元及以上的按1%预留,并不得少于45万元。其他工程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工程获得国家级质量奖项的,免于缴纳质量保证金,获得省级质量奖项的工程按上述规定预留额度的30%预留,获得葫芦岛市质量奖励的工程的按上述预留额度的50%预留。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获奖证书原件进行核验,并将复印件存档备查。
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应按以上规定执行。工程价款结算总额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认,工程竣工时未能及时进行结算的可依照工程承包合同或中标通知书的合同价款进行预留。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审核金融机构、担保公司或财政部门出具的保证金预留凭证或其他保证条件。
第三章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保函仅用于支付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且原承包人解体、撤销、无能力维修或承包人不维修等情况而由发包人另行组织进行维修的费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十三条 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保函时,由产权人(或使用人)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选择维修施工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应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需要时确定的维修价款应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由财政部门或发包方从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保函中支付维修资金。
对于社会投资项目,由托管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从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保函中支付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滞留、挪用、封存等。
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
第十五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未出现质量缺陷的或出现质量缺陷但承包人已进行维修的,到期后,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利息全部返还。因承包人原因出现质量缺陷但承包人未进行保修的,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到期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余额和利息。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原则下可按合同执行。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其中,政府投资项目返还申请需经财政部门同意。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有关单位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等单位提出异议承包人不认可的,由监督机构仲裁并执行。
第十七条 托管的金融机构应即时向承包人支付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保函,逾期返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经确认原承包人解体或撤销的,按有关债权债务等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使用、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相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对在保修期限内承包人不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作为失信企业计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预留、使用、返还等环节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对问题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及个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